(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7月在合川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并动手打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愿改正缺点,故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9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7月在原合川县**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及子女,被告在外打工。1992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喝酒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2013年3月原告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改正缺点,不喝酒,不动手,并承诺如半年后原告仍不同意和好,就协商离婚,故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其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页、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又分开生活,夫妻关系更加疏远,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