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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镇××工业区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暂住×××,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幸福西路的住处睡觉醒来,因平时工作压力过大想发泄,就拿了一瓶白酒和一个打火机到楼下去转(该楼系一栋相对封闭的出租屋,一楼院内靠近窗户的墙边停放了多辆摩托车及电动车),见到一辆黑色电动车(其同事潘某所有)停放在楼梯口,就走到该电动车跟前,打开酒瓶将白酒洒在电动车的皮座上,再用打火机点着火后离开,造成停放在一起的多辆电动车及燃油助力车被烧毁(分别为被害人潘某、李某、叶某、韦某所有。经鉴定,其中台嘉牌电动车一辆和德玲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一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370元,另外两台电动车无法估价。)后群众报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文勇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叶某、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47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损失人民币19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2470元,赔偿被害人韦某损失人民币9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房东)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收到了全部赔偿款项,本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本院不再另行出具书面的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在人潘某、叶某、李某、韦某、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票据,车辆成交协议,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3.在被告人刘文勇的羁押期间,其父亲过世,母亲亦病重,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请求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米酒一瓶(内有三分之一余量),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