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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晶与甘强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赵晶,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强钢,又名甘强刚,男,1983年12年5日,汉族。原告赵晶与被告甘强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强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甘强刚介绍,在水冶安居廉租房五期5#、6#楼当吊塔司机,到7月份工程结束,原告已完了工,但甘强刚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应得工资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强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水冶安居廉租房五期5#、6#楼给被告甘强钢当吊塔司机,约定月工资6500元,在工作过程中陆续从被告处预支部分劳务费,下欠部分劳务费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4日被告甘强钢给原告赵晶出具欠款手续:“今欠到赵晶在水冶安居廉租房五期5#6#楼当吊塔司机的工资壹万陆仟元整,如有争议,由安阳县法院受理。甘强刚,2015年3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款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晶为被告甘强钢提供劳务,被告甘强钢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可以认定原告赵晶与被告甘强钢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赵晶劳务费160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甘强钢应给付原告赵晶劳务费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晶工资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