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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正良、付应保等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良,付应保,夏伦焕,付某,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付正良,男,汉族,1953年10月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付应保,男,汉族,1981年2月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夏伦焕,女,汉族,1984年6月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付某,男,汉族,2005年10月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负责人姚道银,该村民组组长。原告付正良、付应保、夏伦焕、付某为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正良及四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主任吴爱民、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组长姚道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良、付应保、夏伦焕、付某诉称,原告付正良、付应保在1985年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落户其所在地,原告夏伦焕、付某出生时户口就在被告处;并且一直都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现四原告虽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未发包土地给四原告经营,历年来,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要求分获承包地,被告口头答应予以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方的村民,依法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主体资格,理应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发包承包土地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辩称,原告的户籍,怎么来我们村要求知道;村委会当时有没有接收的手续,要看一下户籍来源是否符合程序。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付正良、付应保的户口迁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组。夏伦焕、付某自出生时户口就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组。2013年,夏伦焕、付某向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组村民发出请求信,有部分村民在请求信上签字。2014年1月15日,付正良、付应保、夏伦焕、付某向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发出请求书,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村民委员会当庭否认收到该请求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它明确界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正良、付应保、夏伦焕、付某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家郢村学校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付正良、付应保、夏伦焕、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