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德华与何建国、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83号原告何德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建国,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琴,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舰,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德华与被告何建国、陈琴、王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华,被告陈琴、王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华诉称,被告何建国、陈琴系夫妻,共同经营生意紧缺资金,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每月付息0.525万元,并由被告王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国、陈琴以及担保人王舰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建国、陈琴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每月利息0.525万元);2、被告王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建国、陈琴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4500元)。被告何建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陈琴辩称,我与何建国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利息的问题都是由何建国与原告协商的,我并不清楚。现在我们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王舰辩称,我为被告何建国、陈琴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何建国、陈琴系夫妻。2015年2月5日,何建国、陈琴因经营生意紧缺资金向何德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德华人民币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整),利息15750元(壹万伍千柒佰伍拾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一次性付清。同日,王舰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我自愿对该借款付偿还连带责任”。何德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何建国转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建国、陈琴未向何德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舰亦未向何德华偿还相关借款。2015年8月23日、8月24日,何德华与何建国、陈琴、王舰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5年2月5日因经营需要资金,何建国、陈琴向何德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250元,借期叁个月,并由王舰提供担保。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偿还本息,经四人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借款人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所欠利息3.675万元(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2、在付清上述利息的条件下,今后月息降为4000元(大写肆仟元),允许借款人重新找合适的担保人;3、按上述标准计算,借款人于2015年10月还清本息,出借人利息拉通计算优惠借款人40%。后因何建国等人仍未按前述约定还款,何德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何德华与何建国、陈琴、王舰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5年2月5日因经营需要(两个自助火锅)和做工程需要,何建国、陈琴向何德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250元,借期3个月,并由王舰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8月23日上述四人共同签定了补充协议,但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没有归还本息。现经四人再次商议将每月利息改为4500元(肆仟伍佰元),但必须在10月5日前归还何德华,其余按原借条办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何建国、陈琴、王舰至今未向何德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建国、陈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何建转款的银行转款凭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何德华与何建国、陈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建国、陈琴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何德华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何德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王舰自愿为何建国、陈琴向何德华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王舰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何建国、陈琴未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履行债务时,依法应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债权人何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原告何德华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4500元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何德华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陈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德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何建国、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