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拥军与被告杨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拥军,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徐拥军,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代表人季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拥军与被告杨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拥军诉称,2015年2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华驾驶的苏E×××××号货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杨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3055.7元。被告杨华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徐拥军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拥军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华驾驶的苏E×××××号货车与原告徐拥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拥军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拥军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2015年7月2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拥军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徐拥军伤后用去医疗费6988.7元(其中被告杨华支付1000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另查明,苏E×××××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华、该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徐拥军系城市居民,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10%*20年)。原告徐拥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988.7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75元,合计103055.7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徐拥军受伤、车辆损坏,徐拥军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E×××××号货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华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徐拥军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500元。对原告徐拥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拥军医疗费用部分损失8028.7元、伤残部分损失84592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929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华)。二、驳回原告徐拥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为458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518元,由原告徐拥军负担755元,被告杨华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其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