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朐县五井镇五井西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临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22时许,在临朐县城关街道南五里庄村中心大街上,被告人徐某为寻求刺激,采取强行搂抱、掐脖子、摸胸等方式强行对郭某(女,时年25岁)实施猥亵。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猥亵妇女,侵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了上诉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孙世和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