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孟宝与韩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宝,韩涛,汪桂珍,张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孟宝,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汪桂珍,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民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孟宝诉被告韩涛、汪桂珍、张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宝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汪桂珍、张民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宝诉称,被告韩涛、汪桂珍夫妇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83352元,约定2013年10月16日还清本息,由被告张民胜担保,并用被告张民胜的房屋作抵押,约定如被告韩涛到期不还款,担保人张民胜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韩涛、汪桂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张民胜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涛、汪桂珍返还借款本金83352元,支付利息17503元,被告张民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涛、汪桂珍、张民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韩涛、汪桂珍向原告孟宝借款83352元,由张民胜书写借据一份,约定韩涛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张民胜用房屋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并约定用张民胜的房屋作抵押,如还不上张民胜的房屋归孟宝所有,张民胜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被告韩涛、汪桂珍在欠款人处签名。后此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韩涛、汪桂珍、张民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涛、汪桂珍、张民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涛、汪桂珍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涛、汪桂珍支付借款利息17503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民胜为被告韩涛、汪桂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民胜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届满。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民胜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张民胜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韩涛、汪桂珍、张民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汪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宝借款83352元;二、驳回原告孟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1元,由被告韩涛、汪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