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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祖兴与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兴,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陈祖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建平,无固定职业。原告陈祖兴为与被告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另有现金凑足5万元交付给被告。同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平返还原告陈祖兴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