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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刘洪艳与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917元;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5,526.80元;被告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66元,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68元。因义务人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天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方敏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