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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郑妙良与郑凤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妙良,郑凤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郑妙良,女。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意,女。原告郑妙良与被告郑凤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郑凤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妙良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郑凤意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给原告。经原告催还,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1日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全额清偿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其中2010.5.1-2015.7.31,共62个月的利息合计为34720元,年利率为5.6%);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凤意辩称,1、《借据》是我本人写的,但30000元不是借给我的,而是借给我的弟弟郑伟新,我并没有收到钱。至于原告有没有把30000元给郑伟新,我本人不清楚;2、30000元本金我可以帮我弟弟郑伟新偿还,但是利息过高。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据》原件1份;4、《借款合同》原件1份。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中的《借据》、《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但是被告本人没有收到钱。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原件。本院查明:被告郑凤意向原告郑妙良借款,并于2010年2月1日由被告郑凤意先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写明“现借到郑妙良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此据。借款汇入工行:6222022012001119687郑伟新余款现金支取”。落款借款人“郑凤意”由被告郑凤意签名和捺印。当日原告郑妙良(乙方即贷款人)与被告郑凤意(甲方即借款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综合费用每30日为一期,按借款总额3.5%,利息为1.5%(每30日人民币1800元),逾期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及每天1%的滞纳金。落款甲方有被告郑凤意签名和捺印,乙方有原告郑妙良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何答辩意见来看,本案要解决以下两大问题:(一)被告郑凤意是否向原告郑妙良借款30000元人民币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借据》、《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为被告郑凤意本人的签名,被告郑凤意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郑妙良所提供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借款汇入工行账号:6222022012001119687郑伟新,被告郑凤意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郑妙良已经根据郑凤意的指示完成借款的交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借款协议书》成立且生效。被告郑凤意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请求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1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充分,应以支持。因此,本案相应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郑妙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为709元,由被告郑凤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