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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庞国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544号罪犯庞国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庞国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于2011年12月1日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十一个月二十七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庞国明在2012-2015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国明在2012-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六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扣)分审批表、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贫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庞国明在2012-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国明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