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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正先诉肖安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苏适强离婚后于1993年9月2日与被告肖某某自由相爱并同居组成家庭,肖某某与原告都属于第二次结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认可的事实婚姻。原、被告无共同生育的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对各自的婚前子女抚养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尊重原告,经常用不文明的语言辱骂原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留下伤病经常发作。由于与被告的婚姻属于第二次婚姻,与其家庭成员在性格上相差过大,时间一长孩子们长大各自成家,因日常生活中遗留存在的小矛盾无法和谐相处。原告的儿子要求原告帮助借点钱修房子,被告不但不帮助,反而冤枉原告这样那样,乱骂原告,这才使原告寒心,原告自2014年腊月间以来已与被告分居。原告根据目前的家庭存在的客观现实,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修建在大石包组的坐东向西的水泥平房一间,瓦房二间都归被告所有,现有棺木二盒,原告和被告各自享受一盒。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肖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属再婚家庭,199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的子女。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向肖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肖某某拒绝签收,也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有共同财产平房一间,瓦房二间,棺木二盒的事实,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同居,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属再婚,对婚姻大事已经有过亲身经历,双方的结合不是草率行事,应该有过深思熟虑,并且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不存在无感情基础的问题。现在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子女间的问题所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珍惜过去的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与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和睦的婚姻家庭。原告陈某某以被告肖某某经常辱骂、殴打,不帮助其子借钱建房等为理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