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如铭与伍天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如铭,伍天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如铭,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天赋,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如铭因与被申请人伍天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如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如铭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柏在平、雷启鸿的证言中均无“在事发之时,看见开车的人穿着迷彩服”的内容;证人陈国军证实“看见伍天斌是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内容也无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伍天赋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不当。伍天斌于1999年4月20日出院后于2002年6月28日在广元市交警队作出了伤残评定,伍天斌于2005年12月20日以人身损害赔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伍天赋因住院经济紧张,向张学员(张如铭之父)借款。一、二审法院认为该付款行为是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不当。(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采信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也未认真、仔细地审阅张如铭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上诉理由和在二审开庭提出的证据,置广元市公安局确认违法决定书广公刑确(2002)0l号于不顾,在二审开庭时只是称下来通知张如铭及伍天赋核对相关证据,但休庭后未通知张如铭及伍天赋核对任何证据。张如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张如铭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除了有证人证言外;还有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广公交复字(2009)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维持了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广公交(直三)认字(2009)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认定:张如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天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注:该条内容为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公安部门最终作出的事实认定。其次,张如铭申请再审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伍天赋因住院经济紧张,向张学员(张如铭之父)借款”。由于伍天赋若向张如铭(或其父张学员)借款,应向其出具借条;并且,张如铭提交的伍天赋2000年1月20日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张如铭陆续向伍天赋支付的一万余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2500元”,该内容表明张如铭所支付的费用是基于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款项,二审认定系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符合事实。故张如铭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如铭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伍天赋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伍天斌虽然于1999年4月20日出院后,其于2002年6月28日在广元市交警队作出了伤残评定。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是从2000年5月20日起,张如铭与伍天赋进行了不间断主张权利的行为;二是伍天赋的伤残确需后续治疗。并且,2013年1月1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伍天赋作出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85%,同时鉴定需要残疾辅助用具费共计17000元、后续医疗费27864元。故伍天赋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如铭申请再审认为伍天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已交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且,公安机关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最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张如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以及张如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因此,张如铭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如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如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