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健明、庞百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健明,庞百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勇,男,汉族,安化县人,该公司柘溪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健明,男,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庞百武,男,汉族,安化县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健明、庞百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健明、庞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健明因养鸡于2014年2月16日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庞百武签订了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率10.13‰,2014年2月26日被告庞健明用福祥便民卡取得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6月31日,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庞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85.04元,逾期加收利息3336.15元,本息合计为91521.19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庞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85.04元,逾期加收利息3336.15元,本息合计为91521.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庞百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庞健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的事实;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庞健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息方式等;8、《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庞百武为被告庞健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庞健明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185.04元,逾期加收利息3336.15元,本息合计为191521.19元;10、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机构名称变更,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庞健明、庞百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庞健明、庞百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庞健明因养鸡于2014年2月16日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庞百武签订了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和贷款保证承诺书,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率10.13‰,2014年2月26日被告庞健明用福祥便民卡取得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6月31日,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庞健明尚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85.04元,逾期加收利息3336.15元,本息合计为91521.19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庞健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福祥便民卡及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庞健明,被告庞健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庞百武为被告庞健明的借款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庞健明清偿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庞百武对被告庞健明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85.04元,逾期加收利息3336.15元,本息合计为91521.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庞百武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百武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庞健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庞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