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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彬,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经常疑三惑四,无事生非,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且再三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和生活,原告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辩称:原告在部队当兵期间在外有女人和孩子,在杭州工作期间和其他人也有不正当关系。最近几年因为原告的钱不好好归家,被告到杭州找原告,被原告打伤。这些对被告都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7日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摈弃前嫌,相互尊重,经常沟通、互相体谅,共同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努力,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胥苏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