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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苏洪权、冯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苏洪权,冯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苏洪权,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少凤,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苏洪权、冯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于2005年10月13日与被告苏洪权、冯少凤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10220373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苏洪权、冯少凤用于购买中山市港口镇丽江花园康盈居512房,金额为164000元,期限15年,被告苏洪权、冯少凤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苏洪权、冯少凤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已经连续欠款2期。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苏洪权、冯少凤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苏洪权、冯少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5551.3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分别为699.78元、26.45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苏洪权、冯少凤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4000元;4.被告苏洪权、冯少凤向原告中国银行支付违约金200元;5.原告中国银行对处置被告苏洪权、冯少凤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苏洪权、冯少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苏洪权、冯少凤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为70853.5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同意被告苏洪权、冯少凤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10220373号),对余下的贷款本金,被告苏洪权、冯少凤应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19日,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行12个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确定新的供款额)。三、被告苏洪权、冯少凤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如被告苏洪权、冯少凤任一期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供楼款,则无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任何通知、催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单方宣告解除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可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执行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欠供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从欠供之日起,全部未还贷款本金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五、如被告苏洪权、冯少凤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苏洪权、冯少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丽江花园康盈居51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易110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79291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苏洪权、冯少凤负担,被告苏洪权、冯少凤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