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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列,男。2008年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l5)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马列在长治市城区柏后经济适用房小区等地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向XX、王成、李达贩卖冰毒十二余次,共计6克。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在办理王成吸食毒品案中,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马列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2014年11月4日,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马列刑事拘留,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2、证人XX证言,证实其通过李达认识了马列,在马列处大概购买过十几次毒品,第一次在马列处购买是2014年3月,每次大约不到1克,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小袋,是冰毒。3、证人王成证言,证实其和XX、马翔、李达一起吸食毒品,一般每人出25或30元,由XX出面向马列购买一小包冰毒,每包不足1克,大概八九分。其和XX等人一起筹钱买过有五、六次,其单独买过一次。4、证人李达证言,证实其和XX、马翔、王成在一起吸食过四、五次冰毒,每人出25或30元,一般由XX出面向马列购买毒品,一小包100元。5、证人马翔证言,证实其和XX一起吸食过三次冰毒,其每次出资25或30元购买毒品。6、证人李倩证言,证实其与马列是朋友关系,马列向其买过两次毒品,每次1克冰毒100元,向其要过四、五次冰毒,没有给钱,马列每次抽一点,带走五六分。7、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列于2008年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8、户籍信息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9、被告人马列供述与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马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列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关于马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列贩卖毒品数量,证人XX、王成均陈述每次在马列处购买的毒品不足1克,李倩也称马列每次带走的毒品每包大约为0.5克或0.6克,毒品数量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认定马列每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5克,共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列贩卖毒品12克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马列贩卖少量毒品,但其多次贩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被告人马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列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冰毒十二余次,共计6克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承担法律责任;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马列在长治市城区柏后经济适用房小区等地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向XX、王成、李达贩卖冰毒十二余次,共计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马列到案经过;证人XX、王成、李达、马翔、李倩的证言;马列犯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原审被告人马列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马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列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马列贩卖毒品冰毒6克,但系多次贩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列贩卖毒品数量较小,量刑时应依据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考虑其贩卖的数量及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l5)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