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7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李某,生于2000年农历2月初4;二女儿李某雨,生于2003年农历6月14日;儿子李某豪,生于2005年7月29日。由于被告涉赌成性,性情暴躁,动不动就使用家庭暴力,从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因被告苦苦哀求,为了孩子没有离婚,可被告变本加厉的对我实施暴力,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和三个子女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有第三者,但现在已经断绝来往了,为了三个孩子,我回去做生意,让他们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调解协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贵院北郊法庭处理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李某,生于2000年农历2月初4;二女儿李某雨,生于2003年农历6月14日;儿子李某豪,生于2005年7月29日。双方婚后共建房屋一处,对房屋的间数及面积,原、被告说法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房屋产权及面积的相关证据。被告多次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向文昌派出所许湾责任中队报警,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北郊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和好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孩子李某、李某雨、李某豪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求意见,三个子女均请求判令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多次对原告辱骂、殴打,经文昌派出所许湾责任中队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考虑到原、被告子女的意见,婚生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双方均没有固定收入,且为农业户口,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抚养费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共同财产陈述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切的财产数额,本院无法确定财产的具体数额,由原、被告双方另行选择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孩子李某、李某雨、李某豪归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当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900元至李喆、李晨雨、李嘉豪分别十八周岁止。四、在李喆、李晨雨、李嘉豪未满十八岁之前,被告李某某具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商定。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