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群众,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朋友在枣强县大营镇大恒超市附近“小涛”烧烤店室外就餐饮酒期间,因嫌于某等人就餐过程中说话声音大,便持空啤酒瓶来至于某等人的餐桌旁,不由分说抡起啤酒瓶将于某的头部砸伤,并致啤酒瓶毁坏。当张某上前劝架时,郑某又持已毁坏的啤酒瓶将其右手划伤后返回自己的餐桌,后韩某报警。经故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朋友在枣强县大营镇大恒超市附近“小涛”烧烤店室外就餐饮酒过程中,因嫌同在此处就餐的于某等人话音高,遂来至于某等人的餐桌旁,持空啤酒瓶将于某的头部砸伤,当张某上前劝解时,郑某又持已毁坏的啤酒瓶将其右手划伤。经故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故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1号关于被害人于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号关于被害人张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显示威风为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