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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小坝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802200-7。法定代表人柳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7576-8。法定代表人何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斌,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黄金海岸7号楼29-4。上诉人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伟、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DN300SN8000∕SN4000、DN400SN8000∕SN4000、DN500SN8000∕SN4000、DN600SN8000∕SN4000、DN800SN8000∕SN4000的国通HDPE双壁波纹管,其中DN300SN8000∕SN4000每米单价为55元,DN400SN8000∕SN4000每米单价为95元,DN500SN8000∕SN4000每米单价为129元,DN600SN8000∕SN4000每米单价为200元,DN800SN8000∕SN4000每米单价为329元;由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的地点经点货、验货,货到后买方在9月30日前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2013年11月30日付清,否则应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林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和3日依约先后将价值115920元的货物运到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重庆市酉阳县苍岭镇异地扶贫安置工程的工地,并由该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王浪签收。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和9月19日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5920元未果。一审庭审中,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否认2013年7月27日《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所有,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27日,我公司与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我公司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其应在货到后的2013年9月30日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同年11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2日和3日将货物送到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共计货款115920元。2014年8月11日和9月19日,我公司先后两次向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其均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2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率所计算的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0.3%的违约金。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因我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是否与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如我公司构成违约,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主要合同义务,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现未履行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且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故一审法院确定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另要求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92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而杨小林及王浪也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诉称的送货地点“重庆市酉阳县苍岭镇异地扶贫安置工程”确系以我公司名义承建,但也应追加该工程所在地的苍岭镇太和村及苍岭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3、双方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一审法院直接以第一次付款期限起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相对人系上诉人,故印章真实性及杨小林、王浪是否为其工作人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了杨小林系上诉人的员工;2、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3、因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自违约时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举示了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承认该收货地点系以其名义承建的工程,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上诉称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及杨小林、王浪非其工作人员,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应追加该工程所在地的苍岭镇太和村及苍岭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但苍岭镇太和村及苍岭村村委会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故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其还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一审法院直接以第一次付款期限起算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同年11月30日付清。故违约责任也应分别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一并予以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920元及违约金(其中50%的货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其余50%的货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共计3927元,由上诉人重庆七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