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2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洁兴,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不好,有家庭暴力事实,加之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家庭责任,被告还与他人关系暧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从2014年2月双方就此分居,相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相处十几年,偶尔会吵架。原告现在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必须给3万元的补偿,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证人证言、优盘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某主张的补偿款3万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