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旭东与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旭东,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俞旭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施兆祥,大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南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朱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旭东与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旭东诉称,2011年8月1日,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聘用为被告企业员工,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属于原告应得的相关报酬合计人民币172978.7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5年3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欠发值班费2760元、年休假工资11724.14元、合同违约金324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加班工资61793元、社保费用2922.90元,返还报销费用51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进入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工作。2014年7月2日,丰银公司变更为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各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俞旭东(乙方),丰银公司(甲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工种或职务为机修组长,甲方视公司需要可对乙方工作做适当调整或在公司内部调动;对于乙方的工作业绩,甲方在结合公司人力自愿考评体系的基础上,对乙方予以考评,并按月以出勤核算发放工资。月工资最低保障不低于1100元(最低保障工资以大丰市人力自愿和劳动保障局发文为准)。2014年8月1日原告俞旭东(乙方)与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8时0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00分至17时00分。每周日为休息日。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日为发薪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月薪资为4200元,核算标准按甲方内部工资分配方法操作,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备组长工作。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到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要求给付工资,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自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领取13000元和8769元。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目前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目前已停产。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6月3日,原告朱海军等人就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的“夜间值班制度中”载明:“值班时间为每日17:00至次日早8:00。值班人员为根据行政部门每月编排的干部夜间值班表执行。值班人员值班后携值班记录由行政部门开具调休单。夜间值班按半个工作日调休,放假值班按一个工作日调休。值班人员需要调休,在安排好本岗位工作情况下,凭调休单经主管厂长批准同意,可以休息。年度未完成调休人员,凭调休单经由行政部进行统一核算。其中夜间值班津贴=值班天数×1100元除以月均天数(30天)。放假期间值班津贴=值班天数×1100元除以月均天数(30天)×300%……”。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值夜班20次,合计可补休10天。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对账单、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夜间值班制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问题:1、欠发值班费2760元,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值班未调休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夜间值班制度发放原告值班津贴,结合原告提交的调休单和值班津贴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值班费认定为80小时(10天),即366.67元(10天×1100÷30天)。2、年休假工资11724.14元,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相关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合同违约金324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不予支持。4、加班工资61793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即为每周六天,现原告提供的劳动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协商确定的每月薪资为4200元,该薪资约定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经核算原告的实际小时工资亦不低于本地的最低保障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5、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份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加班工资、未缴纳保险等原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补偿,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社保费用2922.9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是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返还报销费用512.4元,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有此费用的存在,故不予支持。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旭东值班费366.67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合计16366.67元。二、驳回原告俞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