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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龙泉天生路航天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向银平不注意之机,将其停放在该菜市丁区3、4号门附近的一辆内有伊格玛牌、凯普牌电池各一组的红色伊格玛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40元)盗走。被告人叶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上述物品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动三轮车及电池购买凭据,龙价认鉴(2015)104号价格鉴定意见,(2008)义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向银平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指认盗窃地点及盗窃的财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盗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