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路25号113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9号13幢1楼107室。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阴市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88号。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稳定剂。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150元,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金额为22,500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23,650元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23,6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9月3日快递单及跟踪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交货金额1,150元,被告已经签收;2、2014年9月4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足额开票。第二组:3、2014年9月28日销售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4、2014年9月28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22,500元的货物,被告业已签收;5、2014年9月29日增值税发票1份,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稳定剂等产品,2014年9月4日,后原告依约将金额为1,150元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22,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付款。后原告依约将金额为22,500元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付任何货款,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50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付款”,而原告完成该份合同项下之交付义务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650元及以23,6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50元;二、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以23,6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9元,财产保全费263.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1.88元,由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裕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