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董芷依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董芷依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兴路XXX号XXX楼XXX区。法定代表人生吉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董芷依(曾用名董薇佳),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尚公司”)与被告董芷依演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新、被告董芷依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刘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邀请日本AKB48女子团体部分成员来上海参加活动,之后原告和日本AKS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打造中国的大型女子团体SNH48。为打造该女子偶像团队,2012年7月,原告的关联公司即上海星四芭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四芭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成立,为该女子团队提供运营策划、咨询、资金和技术支持。2012年7月,原告与星四芭公司开始招募团队成员,2012年10月中旬在上海进行最终选拔。当时,被告自行报名参加,并得以入围最终选拔。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SNH48专属艺人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身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的经纪业务独家委托给原告,被告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含有与本合约具有相同内容或相矛盾内容的合同;被告作为SNH的成员之一加入该演艺团队,原告将为被告提供与演艺相关的各类培训课程;若被告违约,培养在三年以内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等。2012年10月14日,被告签署《确认单》,确认《SNH48专属艺人合约》正式生效,成为SNH48的第一期成员之一。嗣后,原告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成员进行集中培训,在培训期间,吃住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并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补贴等;被告则接受原告安排的各种培训、演出及参加PV、MV、录制唱片等各种推广活动。2013年11月,被告拒绝排练、缺席公演并通过个人微博发布退团声明,之后便擅自离开团队,不知去向。原告曾多次致电联系被告,也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均无果。鉴于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合约提前终止,使双方的合约无法继续履行,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2、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董芷依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署《SNH48专属艺人合约》的时间、过程等属实。一、鉴于原告长期不安排工作且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补贴,《SNH48专属艺人合约》已无履行的必要和意义,故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二、被告没有违约,理由为:1、合约签订后至2013年11月,被告按约参加排练、原告组织的公演及MV拍摄等工作,11月下旬被告向团队负责人俞峰请假回家探亲两周,并不是擅自离队;几天后俞峰致电被告,让被告“不用学也不用练了回去考试”,同时让被告不用回团队,鉴于该负责人的表示,被告就再也没回去,也没有接到过原告安排的工作。2015年7月,被告发了份邮件给公司老总,里面对此亦有记载。所以,被告既未发布过退团声明也未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不安排工作且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补贴才是违约方。2、星梦剧院等设施并非为被告一人打造,况且目前这些设施亦在正常运行中,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了《SNH48专属艺人合约》。合约第二条“双方的合作关系”主要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将作为SNH48的成员之一加入该演艺团队,甲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将作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在合约有效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签署或授权甲方以外的任何人参与任何无偿或有偿性质的演艺活动。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条至第十条主要约定: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主要为:接受甲方提供的各种专业培训,推广宣传和行为交流活动,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应当接受甲方安排的、全天候的培训。参与甲方提供、组织、介绍或推荐的各种广告、推广、宣传、代言、演出、节目录制以及专业培训、推广宣传和行业交流活动。第八条“合约的有效期限”主要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应当参加甲方于2012年10月14日组织的SNH48演艺团队的最终选拔,成为SNH48演艺团队入选成员,并在双方签署本合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由甲方盖章签发的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从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上述入选证书之日,本合约正式生效。合约的有效期为8年。第十条“违约、解约和赔偿”主要约定:本合约有效期限内,乙方严重违反第七条3-10款约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11款的约定,即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冻结条款”,或书面通知乙方立即解除本合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采取适当措施,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考虑到甲方根据本合约约定为乙方的专业培训等活动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和其他资源,若乙方根本违反本合约约定导致本合约被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或者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约解除或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接受甲方培训,培养期在三年以内,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500万元,培养期三至五年,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800万元,培养期超过五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违约为1,000万元。甲方可无需任何理由解除本合约,此时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对方的损失。第十二条“正式成员的特别约定”主要约定:在乙方具备“SNH48的正式成员”身份的期间,甲方每个月支付给乙方的生活补助费不少于人民币叁仟元整。乙方应当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课程以及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并接受甲方的考核。如果根据甲方的考核体系,乙方不再符合SNH48正式成员的标准,从乙方丧失SNH48正式成员身份之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生活补助费,同时乙方有义务将甲方颁发给乙方的“SNH48正式成员证书”归还给甲方,如果乙方经过努力,重新获得SNH48正式成员的身份,从重新获得该身份之日起,甲方继续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向乙方发放生活补助费。第十五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主要约定: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以接收人的身份签署《确认单》,内容为:“本人董芷依,于2012年10月14日收到由久尚公司颁发的《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本人同意接受上述证书,成为SNH48演艺团队的入选成员,从本人接受上述证书之日,本人与久尚公司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正式生效”。三、被告《确认单》签署之后,原告即安排被告及其他入选成员集中培训。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活补助明细表,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分别是2013年2月份2,435元、3月份1,967.50元、4月份3,850元、5月份2,900元、6月份3,710元、7月份4,715元、9月份3,070元;10月份5,630元被告未签字予以确认。该生活补助的性质即是工资性质,被告演出的奖金等均包含在上述费用中。四、2013年11月21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俞国新律师为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前与公司联系,说明相关情况,逾期,公司将就违约行为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等等,并将该律师函快递至《SNH48专属艺人合约》中被告所填写的现住址贵州市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XXX号天泰公寓。邮件状态为“未妥投”。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高层王总,其中自述:“…我一直在想,要是当时我能鼓起勇气,想方设法找到您见一面,聊一聊我的真实想法和遭遇,会不会其实我就不会脆弱到选择落跑和逃避了…;…可是他还是通过LUCK一口回绝了我,并且表示不用学也不用练了,你好好准备考试吧,以后还有机会。我虽然很伤心但只有接受…;…那个时期真的好黑暗,大熊哥哥的话又让我更加觉得看不到希望,于是我一着急、脑子一热,离开了这个倾注了太多感情、泪水的地方,这个我其实不能更舍不得的地方。因为当时的我真的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或许只要俞总还在管我们,我可能就永远得活在那片阴影下了。我只好躲起来,挑别的他眼不见心不烦的路走,走的远远的…”等等。审理中,关于主张违约金为40万元的计算依据,原告认为,为打造该团体,支出的大额资金包括星梦剧院场地租赁、设计及装修、宝山培训基地的场地租赁及装修、支付培训费并按月给付每位成员生活补贴、安排成员去各地宣传交流并支付交通、住宿、服装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原告在被告身上的投入约为4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SNH48专属艺人合约》、确认单、生活补助明细表、星梦剧院租赁、设计、装饰合同、宝山培训基地租赁合同、部分住宿、机票凭证、律师函、EMS回执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SNH48团体官方微博网页截屏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署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均无异议,故本案所涉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40万元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安排了各种培训活动和演出,为被告所在SNH48团队拍摄MV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在邮件中的自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1月擅自离开SNH48团队,且在之后未再与原告联系,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被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具体的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SNH48专属艺人合约》约定了被告接受原告培训后,违反合约规定的,培养期在三年以内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被告仅系SNH48女子团体的一期生的20余名成员之一,被告虽系违约,但其未与其他经纪公司另行签约,违约程度不高,且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后果也不严重,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打造SNH48女子团体所支出的资金、资源并结合经纪公司培养演艺人员的特殊性、高投入等特点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芷依于2012年10月12日签署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董芷依支付原告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芷依各半负担;本案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董芷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