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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葛绍领、刘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葛绍领,刘娟,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仰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志远、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绍领。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霞。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先梅。被告王全飞。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绍领、刘娟、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志远、白洋,被告葛绍领、刘娟、张峰、葛先梅、王全飞及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刘联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绍领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绍领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马集支行贷款30万元,原告作为葛绍领的保证人,同时被告刘娟、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葛绍领提供反担保,如葛绍领到期不能偿还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葛绍领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马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加重了原告的担保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葛绍领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其存在重大经营困难,原告有权向被告葛绍领收取与借款本金等额的保证金,并收取15%的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葛绍领向原告支付款项、违约金、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责任。被告葛绍领、刘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收取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作为反担保人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支付保证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代偿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但原告的时间在此日期之前,故原告起诉时还没有取得代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绍领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绍领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马集支行贷款30万元,原告作为葛绍领的保证人,同时被告刘娟、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葛绍领提供反担保,如葛绍领到期不能偿还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葛绍领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其存在重大经营困难,原告有权向被告葛绍领收取与借款本金等额的保证金,并收取15%的违约金。被告葛绍领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马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为被告葛绍领代偿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176.59元,合计308176.5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意向书、委托保证合同、贷款催缴通知书、代偿证明、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反担保合同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蒙城县盛兴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被告葛绍领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担保责任加重,并由原告为被告葛绍领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8176.59元,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上述款项。被告刘娟、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葛绍领提供反担保,因此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对于葛绍领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于被告葛绍领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其收取15%的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绍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为期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8176.59元;二、被告葛绍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6226.49元(308176.59×15%);三、被告刘娟、张峰、郭洪霞、葛先梅、王全飞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保全费23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丁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