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廖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福,廖六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林文福,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丘县。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六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代表人孙睿。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松淞,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文福诉被告廖六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福因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福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廖六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新崇路由竹友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行至雷家村村委会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廖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车川A*****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07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六华承担。被告廖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经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六华垫付了医疗费111826.77元。事故车AJ648G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责任比例问题,因原告的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辆,应该按照5:5的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1.认可医疗费156826.77(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5000元)元,主张按照22%比例扣除自费药;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扣除ICU的天数20天,认可护理天数87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认为评定标准是有问题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认可10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但是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因原告负等同责任,折算后赔付15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廖六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新崇路由竹友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行至雷家村村委会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其中重症监护20天),共产生医疗费156826.77元,于2015年4月9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廖六华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车川A*****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24日在斑竹园镇家村6社王世成家做馒头生意,后搬到6社李仁明家做馒头生意。原告所驾电动单轮车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2%扣除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证明、租房协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廖六华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5:5划分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826.77(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5000元)元,按照22%比例扣除自费药,应为34501.90元;2.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已有证据证明原告林文福从事制作馒头餐饮销售经营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年度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从侵权之日起算到定残前一日总计147天,故,误工费金额应为12663元(31013元/年÷12月÷30日×147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扣除ICU的天数20天,认可护理天数87天,按80元/天计算,合计6960元。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尚需至少2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虽保险公司对该评定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撑其异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应暂计5年,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次院后护理费合计为292000元(365天×5年×2人×8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证明,可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其金额应为487620元(24381×20年);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7.鉴定费4100元。以上合计991169.77元。其中,应当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34501.9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38601.89元),其余952567.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费用为832567.88元。根据上诉确定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16283.96元,两项合计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共计536283.96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526283.96元。应当由当事人自理费、鉴定费38601.89元,因被告廖六华与原告林文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廖六华应承担19300.95元,品迭被告廖六华在本案中已垫付的111826.77元费用,应返还被告廖六华92525.8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文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3758.1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六华支付人民币9252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原告林文福承担4509元,由被告廖六华承担4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