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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其木格与姚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其木格,姚素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其木格,女,1982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素云,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其木格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其木格系萨日盖茶馆的业主,原告姚素云受雇于被告其木格在萨日盖茶馆从事面案工作。2015年2月13日原告姚素云在萨日盖茶馆后厨工作时不慎滑倒,在滑倒过程中将立在一旁的开水箱拽倒,致水箱内开水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全身大面积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紧急救治,支付医疗费3015.33元,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5110.10元。2015年3月3日转回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6860.4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共实际产生医疗费74985.88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另查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2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性、盈利性的餐饮业业主,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时控制并消除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损害之发生。本案中,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后厨地面湿滑未及时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后厨摆放并使用的热水箱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时本能地将热水箱拉倒而被烫伤,被告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自身在此事件中已尽相关义务,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按照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比例判定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据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本案实际发生74985.88元,被告已赔偿145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已付14500元扣除,主张60485.88元,本院认为先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再扣除已付赔偿款较为合理,故对原告因先扣除赔偿款而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8元、护理费34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系原告在此次人身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从赤峰转回天山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受伤部位,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50元,具体赔偿数额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其木格赔偿原告姚素云医疗费45488.70元(74985.88元×80%-14500元)、误工费2230.40元(82元/天×34天×80%)、护理费2753.73元(101.24元/天×34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40元/天×34天×80%)、交通费520元(650元×80%),以上合计52080.83元,限被告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其木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意外滑倒,在倒地时被上诉人拽住热水箱水龙头,将热水箱拽倒,才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明知拽热水箱水龙头会导致水箱翻倒,自己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饭店工作一个月有余应当熟悉后厨环境,能够预��到拽热水箱水龙头会导致热水箱倾倒,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各承担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50%为宜,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姚素云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其木格作为从事经营性、盈利性的餐饮业业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时控制并消除潜在危险的义务。本案中,因茶馆后厨地面湿滑导致被上诉人不慎摔倒,并因摔倒时拉倒热水箱而致烫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其木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其木格虽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姚素云自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依据不足。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