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任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2日在宁县长庆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乙1999年4月8日出生,现在镇原二中高二级读书。两个孩子从小到大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为了摆脱家庭困境原被告搬到泾川县荔堡街道开蒸馍店,被告不经心做生意玩赌,起初是小赌最后是大赌,将家中3万元输光,债主讨债无以立足,在新疆务工三年来不给家中一分钱。原告的生活费及孩子的学费全靠原告一个人务工来维持,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及自己玩赌所欠的债务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对孩子尽的义务没有原告多也是事实,但并不是没有尽义务,被告最近就给孩子给了1000元的学费。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被告玩赌及不尽义务所致,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任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