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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士泉与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李士泉。被告陈瑜。原告李士泉与被告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泉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被告陈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李士泉现金肆万玖仟元正,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不能还清,协商处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士泉借款人民币4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0元,由被告陈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