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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敖乐明与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乐明,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99号原告:敖乐明,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司琨,女,满族。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乐明诉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琨,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乐明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1-11-1的房屋,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之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第三项规定处理,即每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的入住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权属登记,原告领取房屋所有证的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逾期429天,按每日应支付违约金5.91936元计算,应为2539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接受被告对房屋的交付,对房屋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该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说,如果自房屋交付第361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的30日内,被告仍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28日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1-11-1室房屋,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总价款为59193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叁佰陆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楼盘产权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2013年8月11日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乐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1355.53元(591936元×0.00001×229天);二、驳回原告敖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