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国春与王国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春,王国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春,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臣,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恩,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春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臣,被上诉人王国恩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堂叔伯兄弟,也是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6月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对原告已经耕种好的位于宁城县小城子镇柳树营子村营子西约0.7亩耕地(五条垄)强行进行经管,并于2014年秋季将这0.7亩耕地(五条垄)的玉米收回家。经镇司法所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0.7亩土地所产玉米1000斤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000元。另原审法院查明,涉诉的土地目前为原告耕种。��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国春未经允许强行经管原告王国恩的耕地,且将原告耕种的玉米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目前为涉诉耕地的实际使用者,并已经进行了耕种,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涉诉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恩0.7亩(五条垄)所产玉米价值685.64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恩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建房时未经上诉人允许,强行占用上诉人所有土地,该事实有上诉人宅基地档案予以佐证,后为弥补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承诺将涉案土地给予上诉人耕种,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老宅院抵顶被上诉人的自留地,建了新宅院后村委会没有补地。提交王文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建设新宅院后,老宅院抵顶自留地。出具王国春新建的住宅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没有给补自留地。提交录音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以用房身和被上诉人五条垄置换。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上诉人建设宅院后用老宅院抵顶自留地的事实,土地权属变更只能用台账或合同予以证明;王文祥��出庭,其所述证言真实性不能考证;土地使用证和本案无关。为证明上诉人已用老宅基地房身兑换被上诉人的五条垄,上诉人王国春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合议庭当庭向其释明:“本案是侵权案件,台账记载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虽称已用老宅基地房身和被上诉人的涉案土地置换,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又因置换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和本庭审理权限,上诉人对置换合同是否存在和有效应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审理上诉人是否侵权,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佐证,都是用以证明置换土地,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不需要举证”。因上述释明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王国春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采信。二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春虽主张已用宅基地和被上诉人王国恩所有的涉案土地予以置换,其耕种涉案土地未对被上诉人王国恩构成侵权,但因涉案土地登记于被上诉人王国恩名下,且被上诉人王国恩对上诉人王国春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王国春所主张土地置换合同的有效性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对上诉人王国春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其对所主张已用宅基地和被上诉人王国恩涉案土地置换一事应另案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在双方置换行为依法得到确认之前,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故上诉人王国春擅自对涉案土地的农作物予以收割构成侵权,原审判令上诉人王国春赔偿被上诉人王国恩相应损失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国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春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