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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八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曹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吉权,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真博,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强,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盗窃于1996年7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坤波,系辽宁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曹某某、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许,金某乘坐被告人王某的黑出租回家,因车费问题与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知道此事后于当晚电话联系王某,与王某在电话中争吵、对骂,并声称要找人与王某打架。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徐某某再次拨打王某的电话,与王某在电话中争吵、对骂,后二人约定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十字路口解决此事。随后,徐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费某某、郭某某、唐宝瑞(另案处理)、张本全(另案处理);郭某某纠集赵某、刘某某;张本全纠集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共计8人分别乘坐徐某某、唐某某驾驶的轿车先后到达约定地点。王某电话纠集被告人于某某,让其准备打架的工具。王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厮打中,曹某某将一根管子掰断一半递给王某,二人持管子与徐某某殴斗,于某某用空心砖砸对方参与殴斗人员,后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张本全持西瓜刀将王某砍伤,刘某某拿空心砖砸王某身体,斗殴造成王某、徐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2+牙冠折属轻微伤;徐某某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致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纠集被告人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等人,王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曹某某相互殴打。费某某、郭某某、赵某等人持西瓜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重伤二级;王某、曹某某持管子击打徐某某,致徐某某轻伤二级;刘某某、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于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八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并未让人带刀到现场,其他被告人持刀伤害王某时,徐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其对于事态的恶化已无控制能力,故被告人徐某某不应对持刀及王某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是主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费某某不应对王某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的伤情与赵某无关,赵某到现场没有打群架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在被打倒的情况下出于自卫而找人,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因此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是看到王某被多人围殴的情况下赶来的,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所持塑料管质地较软、能掰断,不应认定持械。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许,金某乘坐被告人王某的黑出租回家,因车费问题与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系金某丈夫)知道此事后于当晚电话联系王某,与王某在电话中争吵、对骂,并声称要找人与王某打架。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徐某某再次拨打王某的电话,与王某在电话中争吵、对骂,后二人决定见面解决此事,王某提出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十字路口见面,徐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徐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费某某、郭某某、唐宝瑞(另案处理)、张本全(另案处理);郭某某纠集赵某、刘某某;张本全纠集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共计8人分别乘坐徐某某、唐宝瑞驾驶的轿车先后到达约定地点。王某赶到现场后给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赶到现场。此时徐某某等人与王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曹某某临时找来窗帘杆赶到现场,应王某要求掰断一截递给王某,王某持窗帘杆与徐某某殴斗,将徐某某打倒。曹某某持窗帘杆、于某某持空心砖参与殴斗。后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张本全持西瓜刀将王某砍伤,刘某某拿空心砖砸王某身体,致徐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2+牙冠折属轻微伤;徐某某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致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八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赵某、郭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方某某爽、赵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李某某、高某某、贺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案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曹某某,双方聚众斗殴。被告人费某某、郭某某、赵某等人持西瓜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持窗帘杆击打徐某某,致徐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核各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曹某某、于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曹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郭某某、赵某等人共同持刀将王某砍伤,被告人徐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对于本方人员持刀伤害王某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上述四被告人均应当对王某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临时纠集曹某某、于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王某所持窗帘杆系曹某某所给,故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对徐某某的伤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曹某某持窗帘杆殴斗,考虑该窗帘杆能够用手掰断、材质较软、造成伤害后果也相对较轻,且被告人王某一方在聚众斗殴中处于相对劣势的情况下临时找来窗帘杆,故不宜认定二人为持械聚众斗殴。八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互相谅解,故对八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均曾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如今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