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与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周××,女,汉族,农民,住北安市。被告胡××,男,汉族,农民,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3月19日,由北安市公安局通北派出所及北安市通北镇海晟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胡××于2012年5月离家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家庭及丈夫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在诉讼中称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与被告胡××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