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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振谱、朱月肖与胡振禄、张娜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谱,朱月肖,胡振禄,张娜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程振谱。原告:朱月肖。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禄。被告:张娜娜。原告程振谱、朱月肖为与被告胡振禄、张娜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程振谱、朱月肖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胡振禄、张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振谱、朱月肖起诉称:程振谱、朱月肖系夫妻关系,胡振禄、张娜娜系夫妻关系。胡振禄、张娜娜因需要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行贷款200000元,合同号为9031120140006902,并约定由程振谱、朱月肖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行向胡振禄、张娜娜发放贷款200000元。之后因二被告为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代其支付利息5700元、555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即2015年4月23日代其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2035元。虽经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不予履行自身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由胡振禄、张娜娜归还程振谱、朱月肖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196.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胡振禄、张娜娜承担。胡振禄、张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程振谱、朱月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振禄、张娜娜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程振谱、朱月肖为胡振禄、张娜娜向该行的贷款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13196.62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欲证明程振谱、朱月肖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代胡振禄、张娜娜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付利息5700元、555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即2015年4月23日代胡振禄、张娜娜偿还了贷款本息202035元,银行实际扣划了213196.62元的事实。4、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程振谱、朱月肖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胡振禄、张娜娜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程振谱、朱月肖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山支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胡振禄于2014年4月28日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山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200000元,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并由程振谱、朱月肖作为担保人,取得相应贷款的事实。程振谱、朱月肖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胡振禄、张娜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程振谱、朱月肖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程振谱、朱月肖的主张,胡振禄、张娜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振谱、朱月肖系夫妻关系,胡振禄、张娜娜系夫妻关系。胡振禄因需要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行贷款200000元,合同号为9031120140006902,并约定由程振谱、朱月肖提供担保。同日,胡振禄获得贷款200000元。其后,由于胡振禄不能按月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程振谱、朱月肖为其代偿本息共计213196.62元。胡振禄、张娜娜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程振谱、朱月肖为胡振禄代偿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山支行贷款款项共计213196.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振禄理应承担归还该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胡振禄与张娜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娜娜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程振谱、朱月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振禄、张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振禄、张娜娜归还原告程振谱、朱月肖代偿款213196.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振禄、张娜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04元,由被告胡振禄、张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审 判 员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