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联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联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联久,男,生于1980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联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同时,被执行人张联久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联久名下有座落于叙永镇梁家湾永宁新区的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张联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张联久的前述房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联久所有的座落于叙永镇梁家湾永宁新区的住房一套的产权权属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存款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