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维学与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学,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26号原告张维学,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邓全敏,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烟雨路(金都华庭***号),注册号500108600125493。经营者牟利君,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维学诉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点石加工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学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请我到他厂务工,主要做电镀工作,并说明他是个体工商户,只是雇用关系,每月固定工资2900元。我于2014年7月7日下午4点钟上班时,被班长田明倒盐酸喷在我脸上,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烧伤,后转西南医院医治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2014年9月9日被告和班长田明在协议上签字,并对我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伤后的费用赔偿事宜三个月后再协商。但是,被告从9月起拒不给付受伤休息疗养的工资,也不协商委托进行伤残评定,电话不接,而停产外出不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我系一种雇用关系,上班受到伤害,导致左眼失明,对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此根据我国的《民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护理费7360元,合计190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点石加工厂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经营者牟利君雇请原告张维学到被告处务工,主要从事电镀工作,双方约定是雇用关系,每月固定工资2900元。2014年7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班长田明安排原告清洗盐酸槽子,原告被班长田明不慎倾倒盐酸喷在眼中受伤,先被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住院65天,后转至西南医院继续治疗,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住院29天。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厂方负责人)牟利君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和三个月工资由老板牟利君支付,直到原告在此医院治疗检查证明视力基本恢复为止。同时约定因治疗眼睛在医院做的定期检查的所有费用均由老板牟利君支付。班长田明在证人处签字。但是,被告从9月起拒不给付原告受伤休息疗养的工资,也不协商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700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32元/天×92天),提交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住院病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提交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住院病案。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西南医院住院病案、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请到被告处务工,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也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并承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700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从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得知,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2900元,被告承诺支付8月至10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请求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32元/天×92天),提交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住院病案。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知,原告实际住院94天,原告主张92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故对此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94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提交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住院病案。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知,原告实际住院94天,原告主张92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故对此项费用本院确认为7360元。以上列入赔偿的金额共计19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学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0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承担(此款原告张维学已缴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勃长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睛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