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福妹与叶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妹,叶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李福妹,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坤,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福妹诉被告叶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妹的委托代理人罗杰成,被告叶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妹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18‰(借款合同的约定是18%,实际上是原被告的笔误,错把‰写成%,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是月息18厘)。2012年8月3日当天,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期初有如约的每月支付9000元的利息,后来,被告经济出现了问题,有时候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有时候两到三个月才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在2013年共欠原告3个月利息,2014年欠原告9个月利息,2015年欠原告8个月利息,总共合计20个月利息,而且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过本金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8‰,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20个月利息即18万元,另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国坤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到2015年8月拖欠的利息大约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预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处有叶国坤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8月3日由原告在兴业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叶国坤在同一支行的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XX)转款50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后,以转账方式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2012年各月份的利息,尚欠2013年5个月份的利息,2014年共支付了5万元,因为有迟延,双方确认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尚有7个月未支付,截至2015年8月共计20个月利息未支付,合计18万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及尚欠利息金额也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之前为5.6%),5月11日降为5.1%、,6月28日降为4.85%,8月26日降为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实际出借金额即合同约定内容也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自2015年3月1日起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3月前尚欠的14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14=126,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但该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福妹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但以年利率21.6%为限】;驳回原告李福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已由原告李福妹预交,由被告叶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