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立松与穆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松,穆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邓立松,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树良,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建行*楼。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松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9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穆树良辩称:被告穆树良同意赔偿原告邓立松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树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要求原告邓立松在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辩称:被保险车辆冀J×××××在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事故经过,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被告穆树良是否向原告垫付过有关款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50分,被告穆树良驾驶冀J×××××号车沿李子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子札芳草路4号电杆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立松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立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树良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0时至2015年11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树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原告邓立松对此认可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54.4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原告提交的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尾号为6144、6164的两张票据系鉴定时的检查费,应予扣除,计算至鉴定检查费内。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其两次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对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9天)3.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购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066.3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依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历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3673.8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四平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29天);7.残疾赔偿金42781.2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十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1元(扶养人邓立松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邓凯文,系原告邓立松之子,2007年12月11日出生,需扶养11年。被扶养人邓晴玉,2010年4月8日出生,需扶养14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原告邓立松及其妻子李四平而人扶养。计算为8248元/年×11年÷2人×21%+8248元/年×14年÷2人×21%);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10.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1.鉴定检查费170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确认。原告提交的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尾号为6243的票据系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尾号为6144的票据载明姓名为“张立松”,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邓立松的损失为121426.7元。被告穆树良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邓立松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85072.3元,剩余2635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邓立松18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立松各项损失1135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后,被告穆树良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邓立松返还被告穆树良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邓立松承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12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