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典兵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典兵,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黄典兵。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吴志高。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委托代理人:邢军锋。原告黄典兵因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嘉兴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及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典兵起诉称,二被告因承建“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砂石料,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共发生货款887901.50元,上述金额由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博豪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深昌于2008年10月5日签字确认。结算后,东方建设嘉兴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转个人账户),尚欠货款852901.50元未付。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的母公司,又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由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东方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5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金美生夫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金美生夫妇承担。其次,杨深昌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其签署的所有文件、资料在未经被告追认的情况下,均为无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典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九十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并由杨深昌签收,截至2008年10月5日被告欠款88790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认为结算人杨深昌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受雇于金美生、金菊英或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送货单的性质属于“白条”,且书写在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便签纸上,不符合送货单的一般形式,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与本案并无关联。结算单在形式上缺失了纸页上部分内容,且也是书写在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便签纸上,与被告没有关联。2.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根据实际施工人(金美生、金菊英)的要求代为支付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3.(2014)嘉南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杨深昌是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分公司的员工,东方建设公司嘉兴分公司认可在“纬悦”、“博豪”工地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深昌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曾经作为东方建设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是为了诉讼的便利。并且(2014)嘉南商初字第1005号、(2015)浙嘉商终字第2号案件并未涉及“博豪”工地,不能证明该工地上发生的砂石款与被告存在关联。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菊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典兵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典兵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2经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东方建设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的代付款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典兵与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存在砂石买卖关系。杨深昌系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员工。2008年10月5日,杨深昌向原告黄典兵出具材料结算单:黄典兵博豪工地(2006年10月--2008年6月)进塘渣、石子、黄砂合计人民币887901.50元。2010年1月29日,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向黄典兵、张荣兰支付“纬悦博豪砂石款”10000元。2014年1月24日,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向黄典兵支付“博豪砂石料”30000元。另查明,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在(2015)浙嘉商终字第2号案件中陈述“杨深昌曾书面整理过博豪工地、纬悦工地工程欠款情况,记载金菊英外逃时尚欠黄典兵金额仅为25万元,其后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已全部付清,存有凭证的合计为21万元”。还查明,(2015)浙嘉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前述东方建设嘉兴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的“纬悦博豪砂石款”10000元中包括“纬悦”工地的砂石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典兵在本案中提交了付款凭证(即原告证据2)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博豪工地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虽抗辩其付款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指示而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就博豪工地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在博豪工地上向被告供应的塘渣、石子、黄砂总价。对此,原告黄典兵提供了2008年10月5日其与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员工杨深昌对账形成的结算单一份以资证明,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以杨深昌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为由否定结算单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在(2015)浙嘉商终字第2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来看,其向黄典兵付款的依据是杨深昌手书的“博豪、纬悦工地民工工资材料款未付”明细单,那么东方建设嘉兴公司至少对杨深昌对博豪、纬悦工地具有内部结算权的事实是认可的。进一步来讲,被告作为买受方,在否认双方曾于2008年10月5日进行结算的同时却不能提供其他的结算材料,仅依据杨深昌手书的明细单向黄典兵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杨深昌对博豪、纬悦工地从黄典兵处购进塘渣、石子、黄砂的材料款更为知情,因此本院认定杨深昌出具的结算单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关于货款金额,扣除被告东方建设嘉兴公司已实际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52901.50元,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为85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建设嘉兴公司系东方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担。东方建设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典兵货款85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