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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庞小华、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庞小华,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小华,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都市物语X层。法定代表人:陈炳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被告庞小华、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重阳及审判员邵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小华、畅旺房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庞小华、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9095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小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庞小华未按期还款形成的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庞小华以所购买的南宁市民主路6-8号都市华庭B座单元X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庞小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小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庞小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庞小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被告庞小华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2014年7月18日,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企业名称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旺房地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庞小华、畅旺房地产签订的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9095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庞小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497.85元;3、被告庞小华向原告支付利息2497.72元,罚息2450.73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8月15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749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庞小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22元;5、为实现上述第2、3、4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庞小华的抵押物即南宁市民主路6-8号都市华庭B座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畅旺公司对被告庞小华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庞小华、被告畅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小华、畅旺房地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庞小华、畅旺房地产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庞小华、畅旺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庞小华、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9095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庞小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庞小华未按期还款形成的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庞小华以所购买的南宁市民主路6-8号都市华庭B座单元X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三、被告庞小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四、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五、被告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庞小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庞小华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清偿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小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庞小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庞小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庞小华已逾18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7.85元、利息2497.72元,罚息2450.73元。原告为此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2622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小华、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9095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庞小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庞小华截止2014年8月15日逾期多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庞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497.85元,利息2497.72元,罚息2450.73元。因此,被告庞小华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497.85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2497.72元、罚息2450.73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小华赔偿律师代理费2622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理费被告庞小华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22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小华以其购买的南宁市民主路6-8号都市华庭B座单元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为被告庞小华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庞小华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清偿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追索。因广西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更改企业名称为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庞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小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7497.85元;二、被告庞小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为2497.72元,罚息为2450.7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49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庞小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622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被告庞小华所有的南宁市民主路6-8号都市华庭B座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庞小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小华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小华负担,被告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小华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芳燕审判员  邵 晨审判员  刘重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