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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涞源县XX原副经理兼劳动人事科科长,中共党员。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涞源县XX矿劳资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甲等六人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特殊岗位证、死亡职工家属供养费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杨观光称,被告人张某甲受贿数额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涞源县XX劳动人事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特殊岗位证、死亡工伤职工亲属供养费时,以手续费或好处费等名义,非法收受本单位职工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杨某人民币4000元,赵某甲人民币4000元,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赵某乙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收财物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该局收到举报材料称张某甲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索取好处费。接报后该局进行侦查,后讯问张某甲,张某甲对其在为本单位退休职工杨某、郭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办理退休手续时收取好处费12000元,在为死亡职工赵某乙办理遗属供养时收取好处费1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举报材料、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涞源县XX的证明证实,涞源县XX总公司(原涞源县XX矿)属涞源县人民政府直属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3、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个人履历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6月到涞源县XX总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12月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7年8月起任涞源县XX总公司劳动人事科科长。并有河北省涞源县XX总公司的履历表予以佐证。4、被害人杨某、赵某甲、郭某某、刘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张某甲在为本单位退休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及在为死亡职工家属办理供养费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并有职工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涞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表等证据予以佐证。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我任涞源县XX矿劳资科科长时具体负责单位人事变动、退休办理及日常管理等工作。2009年10月份,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乙找我让我查刘某甲是否符合退休年龄。后过了几天刘某乙找到我给了我1000元,让我帮刘某甲办理退休。2010年3月份,我将退休手续给刘某甲时,刘某乙又给了我1000元。2010年5、6月份,杨某让我查查他是否到退休年龄。我跟他说他到了退休年龄,但需要办特岗证,需要花钱(实际办理特岗证不收费),他同意了。2010年10月,在涞源县火车站转盘处,我把特岗证给了杨某,他给了我1000元。2010年12月,杨某、赵某甲、郭某某找我办理退休手续。我领他们三人到社保所领了存折后看到他们三人的存折发放了7月份之前的退休工资,觉得挺多,就跟他们说工资多开着呢,他们三人就把多开的工资(实际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未多开)给我了。杨某是3000元,赵某甲是4000元,郭某某是1000元。2014年10月份左右,厂里的李某甲到了退休年龄,他的妻子找我办退休用的医院体检证明。我跟李某甲的妻子说办退休得花钱。后李某甲的妻子到医院没有办成,就给我1000元让我代办。后我找人在体检表盖了章并到劳动局给李某甲办了退休手续。2015年1月份,李某甲妻子的侄子张某乙和李某甲的大哥找我办理李某甲母亲(赵某乙)的社保供养手续,并给了我1000元。后来因为证据不合一直没有办成。6、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的收条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张某甲退赃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红利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