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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文盲,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份至案发前,先后到仪陇县大风乡梁挂村、日兴镇枣儿村、碧泉乡友谊村砍伐林木,经鉴定滥发林木的蓄积为37.6706立方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滥发林木蓄积认定说明,证人张某、林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林某甲、胡某某、熊某某、肖某、陈某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孙某某、杨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材积蓄积计算鉴定书、现场勘验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蓄积为37.67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愿缴纳违法所得,故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