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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丽燕与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燕,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郭丽燕。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原告郭丽燕与被告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燕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大年路徐公桥小区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4847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28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3766.52元,合计143559.1元,扣除责任后为114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辩称:是原告的车辆擦到我的车上,原告撞车后的摔倒方向及受伤部位看不清楚。另外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系原告自己申请。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25分许,原告郭丽燕驾驶昆KS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大年路南侧半幅路面最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徐公桥小区东侧路段时,车辆左侧部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兵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擦,造成郭丽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郭丽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为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王兵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丽燕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丽燕即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闹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2015年6月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郭丽燕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7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丽燕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现郭丽燕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根据原告2013年6月20日在昆山市张浦派出所登记居住地址为昆山市XX镇XX庄XX号,2014年2月27日在昆山市曹安派出所登记居住地为XX镇XX村XX号,2015年6月15日登记居住地为XX镇XX新村XX幢X号,可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昆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昆山开发区XX金属制品厂工作,且其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事故发生前4月-9月发放工资3105元、3618元、1393元、2400元、3640元、27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对于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车辆撞到其车上,原告撞车后的摔倒方向及受伤部位看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录像以及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证明本案事故确有发生,交警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至于视频资料中不能反映原告受伤部位,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入院诊断情况,可知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故不影响本案对原告受伤情节的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系原告自己申请,本院认为,苏州市广济医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实际所受伤害程度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的,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论观点,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系非机动车,其中王兵系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丽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由王兵承担70%的责任,郭丽燕承担30%的责任。郭丽燕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郭丽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2800.58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故本院认定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收入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25.5元,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95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据其提供的居住证和人口信息登记表,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于定残时年满29周岁,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300元。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3766.52元,本院予以认定。10、停车费,原告主张50元,有相应票据,属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37062.1元,由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按70%赔偿原告95943.47元(137062.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赔偿原告郭丽燕损失959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郭丽燕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昆山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X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郭丽燕负担146元,被告王兵负担3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