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仕财、邓有印等与赵庆文、赵配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财,邓有印,赵庆文,赵配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赵仕财。原告邓有印。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文。被告赵配酉(又名:赵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仕财、邓有印与被告赵庆文、赵配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赵仕财和原告邓有印、被告赵庆文和被告赵配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仕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告赵庆文和被告赵配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子由东往西排成一排,分别是被告赵庆文和赵某(两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赵仕财、原告邓有印,两原告的房子与两被告的房子都是1962年建的,当时大家的门坪都是排成一排,均从大门坪出入,但两原告家人的出入通道均要经过两被告的门口,从1962年起至今如此。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却在两原告家人出入的通道上种下杉树苗,严重影响了两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诉讼中,两被告又在出入的通道中新砌了一段水泥砖围墙,严重影响了两原告家人的出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清除种植在两原告出入通道上及两旁边的杉树苗,保持两米宽的出入通道;2、两被告清除种植在原告赵仕财屋边及围墙边的杉树苗,保持房屋滴水及围墙边处延两米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并保证所种树木枝叶不得侵入原告赵仕财房屋滴水及围墙内;3、两被告拆除在两原告出入通道上新砌的水泥砖围墙。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3日里松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邓有印、赵仕财两户现居住的房屋是1962年建造的,其左边出入通道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2、相片5张,证明两被告种植杉树情况,影响出入的事实。3、图片4张,证明两被告在诉讼中又在离原晒坪石基约80cm用水泥砖砌围墙,占用出入通道。被告赵庆文、赵配酉共同辩称,被告的父亲赵明于1961年在位于原告赵仕财相邻的宅基地上建起了土木瓦结构房子一幢,该幢房屋的门坪是属于赵明家庭的宅基地范围。1981年赵明、被告一家人在该房屋的门坪用水泥、砂石打好晒谷坪。2013年被告及家人建好新房屋后就搬离该老房子到新房屋居住。被告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就在该晒谷坪种植杉木,没有在原告等村民出入通行的道路上种植杉木,没有妨碍原告等村民通行。诉讼中,原告拔掉被告种植的树苗,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在自己的宅基地建筑围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新建的围墙如果属违法建筑,或者对被告使用宅基地的权属有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2日里松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图片1张,证明赵明(两被告的父亲)在新华村第六组(与赵仕财家相邻)建有土木瓦结构房子一幢。2、邓进祥、邓桂清、谢崇清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老房子的门坪属于被告家庭的宅基地范围。3、相片2张,证明原告赵仕财的围墙位置,两被告在自己的晒谷坪上种植杉树,没有占用历史通道。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8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种植杉树苗和建筑围墙的现场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些证人在建晒谷坪时还未出生,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属现在图片,可以作为认定现场情况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子由东往西排成一排,分别是被告赵庆文和赵某(两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赵仕财、原告邓有印,两原告的老房子与两被告的老房子是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相继建造的,当时各家的门坪未建围墙,排成一排,各自均通过门坪出入,两原告家人的出入通道要经过两被告家的门坪。1981年被告家人将自己房屋前的门坪用水泥、砂石建成了晒谷坪。1997年原告赵仕财拆除旧房建设了新房,并将房前门坪建围墙围住,同时,将其围墙门前通道对面菜园地退缩至保持通道约2米。2013年被告建好新房屋后就搬离老房子到新房屋居住。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以原告靠道通的围墙延伸直线为界,在老房子前门坪以及通道两边种植杉树苗。靠原告赵仕财房屋相邻的围墙种植的杉树苗距离约50cm。两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公共通道,影响了两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两被告又以原告靠道通的围墙延伸直线为界,超出两被告原晒谷坪边沿石基约80cm,用水泥砖新建长约15.6米,高约1.4米的围墙。现两被告门坪前通行通道宽约1.2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利用各自房屋前的门坪通行至今,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原、被告对各自原来利用门坪通行的通道有多宽,均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两被告没有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擅自改变门坪使用状况,两被告距离原告赵仕财房屋围墙约50cm种植的杉树苗,两被告在原晒谷坪边沿石基往外约80cm,用水泥砖新建长约15.6米,高约1.4米的围墙,以及通往村道两边通道种植杉树苗,改变了通道现状,影响了两原告生产和生活。两被告辩称其在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杉树苗和修建围墙,未能提供法定部门颁发的确认具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该辩驳主张不能成立。作为相邻各方,不管谁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拆除在其原晒谷坪边沿石基往外约80cm,用水泥砖建筑的长约15.6米,高约1.4米的围墙;两被告应清除距离原告赵仕财房屋围墙边2米范围内种植的杉树苗;两被告应清除通往村道两边不足2米宽通范围内道种植的杉树苗。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文、赵配酉应拆除在其原晒谷坪边沿石基往外约80cm,用水泥砖建设的长约15.6米,高约1.4米的围墙;二、被告赵庆文、赵配酉应清除距离原告赵仕财房屋围墙边2米范围内种植的杉树苗;三、被告赵庆文、赵配酉应清除通往村道两边不足2米宽通道范围内种植的杉树苗。四、驳回原告赵仕财、邓有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庆文、赵配酉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蒙明双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