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828号原告罗某,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喻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罗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位于仁怀市污水处理厂的房屋归蔡某所有。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用我赚的钱私自购买房子,应当拿出买房的依据来把买的房子进行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