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河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7月22日至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02.8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二)2015年5月12日9时5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严重超过核载质量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紫金县城金山大道紫金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斜横过机动车道的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江某甲的腿部因碾压急性大出血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及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同年7月22日至30日期间分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02.81元。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通过系统语音、人工电话、系统短信多次向被告人郑某某催收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均未果。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29902.81元,利息14985.03元,本息合计44887.84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将透支款项的本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龚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数据库查询表、查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上午9时5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严重超过核载质量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紫金县紫城镇鹧鸪村往瓦溪镇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56KM紫金县城金山大道紫金花园门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斜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的江某甲(男,殁年79岁)发生碰撞,造成江某甲的腿部及其自行车被碾压于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之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下车察看后即返回驾驶室驾驶车辆往前挪动,欲将车轮从被害人腿部挪开,但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江某甲腿部受到所移车轮的重复碾压,造成江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被害人江某甲系因急性大失血休克性死亡;2、被害人江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轮碾压致伤;左侧肢体部分组织及右下肢损伤存在重复碾扎情况。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主动到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江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钟某某、刘某某、张某丁、江某乙、范某某证言,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现场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过核载质量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交通肇事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对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对该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