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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祯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王祯。被告:周静。原告王祯为与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祯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4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周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王祯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静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原告已将上述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周静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祯诉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静尚欠原告王祯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应归还原告王祯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