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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晓晴与王孝华、朱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晴,王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326号原告高晓晴,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华,教师。被告暨被告王孝华委托代理人朱月梅,,无业。原告高晓晴诉被告王孝华、朱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晓晴委托代理人孙北,被告暨被告王孝华委托代理人朱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晴诉称,被告王孝华、朱月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高晓晴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各30000元,又于2013年8月8日、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各50000元。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孝华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利息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孝华、朱月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曾协商30000元在2015年以后待被告有能力时偿还,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但事后原告又单独要求被告王孝华向其出具本案30000元借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王孝华、朱月梅向原告高晓晴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各30000元,又于2013年8月8日、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各5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孝华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利息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银行储蓄清单、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孝华、朱月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在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故被告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4日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各30000元,属自然债务;但2012年8月4日之后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8044元(详见附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华、朱月梅共同偿还原告高晓晴借款利息28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孝华、朱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1.2012年8月4日-2013年8月8日应付利息:100000元×24%÷365×369=24263元2.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1日应付利息:50000元×24%÷365×115=3781元合计:28044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